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林政管理,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禁止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应当按照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60%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基地,重点抓好速生丰产用材林、松脂林、茶竹林和果树林等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县筹集专项资金,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护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允许和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私营、合资联营、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水力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建材、林产化工、食品、电化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扶持镇、村企业,鼓励发展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指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的支持帮助下,加快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建设,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特殊补助。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城乡集市的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