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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9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88年6月18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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