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坚持采伐量低于用材林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采伐。林农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产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山林的林木收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分配。经批准开发的荒地荒岭,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合股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电量应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小水电自用有余送上省网的电,由省网收购。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省网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征代缴。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可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自治县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积极发展个体、私营企业。
自治县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对新上项目给予优惠照顾,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辖区内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和其它基础设施,对破坏设施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实施外向带动战略,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制订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