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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9修订)

  第七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扶持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法律、道德、国防、文化教育、努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进行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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