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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9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30日)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6月21日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交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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