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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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