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 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舶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