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 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