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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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