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家禽屠宰厂(场)在屠宰家禽过程中,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经营性的家禽屠宰点(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家禽、家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在装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运者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家禽、家禽产品,依法补检。
(二)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四)屠宰未经检疫的家禽的,责令停止屠宰,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进行屠宰;对补检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五)阻碍和拒绝对家禽疫病的抽检和监测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货主不按规定报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其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