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1999年1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家禽检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疫病,促进家禽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活动:
(一)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的;
(二)家禽屠宰厂(场)的;
(三)市外调入的;
(四)批量经营,未经检疫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产品,是指家禽的种蛋、生皮、原毛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家禽产品检疫,是指对其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家禽检疫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家禽检疫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