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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9年3月19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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