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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修改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8年12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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