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聘境外人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定委托合同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有关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人才求职
第十八条 人才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才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关系后,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求职或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许可的;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的,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