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6日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