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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

  在借款合同中分两种情况。1、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即金融机构)已收取手续费,且在此合同中不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而承担经济责任,所以对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逾期交付违约金的约定,法院不予保护;2、在贷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关于逾期交付利息的违约金约定,也不予保护。但对借款方逾期付款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处理,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的,应予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时,应当对定作物进行验收。承揽人在定作人验收定作物前应当向定作人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的验收时间以承揽人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证明之次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果定作人无过错,由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质量责任期限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或自定作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收款人因支票未承兑或出票人拒付款而提起诉讼后,出票人以支票丢失、被盗等原因拒付款的,根据票据法10条、第12条的规定,只要持票人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又给付了相应对价的,支票出票人就应当按照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
  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代办运输人(下称代运人)与承运人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代运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另一种以委托人(即货主)的名义签订合同,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代运人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因此,代运人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代运人将债权转让与货主,则货主可直接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债权,代运人不再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如果代运人以货主的名义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则货主应直接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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