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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决事项如果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 对涉外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在国外。
  涉港、澳、涉台案件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庭已经确认的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涉外案件的期间、送达、审理期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依照所确定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可以适用仲裁地国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
  (三)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未协商一致,又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在裁定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意见,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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