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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成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五章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撤销重新仲裁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的裁决未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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