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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该裁定均为终审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章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所争议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没有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一)没有明确的仲裁事项;
  (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法确定当事人愿意交付其仲裁的仲裁机构,致使当事人在执行仲裁协议中产生重大分歧;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第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就国内纠纷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机构所在地依照《仲裁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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