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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
 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3日)
 

第一章 审查和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条 提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提请裁定的仲裁协议的签订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是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是申请人,相对人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开庭的协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当事人达成不开庭的协议之前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当提交与其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二)请求裁定的仲裁协议或请求撤销的仲裁裁决书;
  (三)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立案工作。案件可编“仲”字号,并根据案件类型及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交由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七条 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并由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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