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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
 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
 ‘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五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
        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能否直接判定行为人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裁决其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为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行为人始终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自身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要求仲裁解决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当与行为人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对该赔偿纠纷无管辖权。
  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
  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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