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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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