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