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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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