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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疗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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