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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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