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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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