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的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联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且坚持提出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