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质询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展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由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节 撤职
第五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