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重大违法案件时,有关机关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所监督的案件时并无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八节 评议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四十七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汇报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
第五十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
人大常委会组成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并通报有关机关。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评议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