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或者违法实施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