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