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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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