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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2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7日)废止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 评议
   第九节 质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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