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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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