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六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
《消防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