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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产消防新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销售外省生产和进口的消防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火场,组织灭火救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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