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