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