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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或者鸣放。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民防空的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防灾救灾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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