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必须按照一次批准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或者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四)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住宅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相应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并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负责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能修建或者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易地建设费和补建费组织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