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和选举地点;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组织提名、预选候选人;
(六)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
(八)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日至选举日。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不含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予以选民登记:
(一)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尽村民义务的;
(二)户口未迁入本村,在本村居住并尽村民义务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