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加强对石碌地区和太坡三角区的规划管理,禁止违反规划建设、违章建筑的行为。
自治县加强城镇、乡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创建优美的居住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户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立项和物资安排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在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年度决算以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立足于建设和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实行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乡(镇)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能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企业,可酌情以列收列支的方式给予扶持。
自治县对利用国内外资金在自治县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凡在自治县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自治机关依法征收增值税、资源税和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