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部门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 活动。
自治县在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购销、运输、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经商,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必需进口的商品和出口自产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对撂荒两年以上和“农转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员原承包的耕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机制,逐步培育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法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承包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应依法申请领取开采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保护自治县内的生态环境不受污染,严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县内立项的建设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报建。坚决贯彻“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生活环境。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本地自然景点和珍稀动植物,对破坏自然景点、捕杀珍稀动物、滥伐珍贵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发展农村小城镇建设,逐步实行农村小城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