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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自治县内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有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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