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