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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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