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应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时,对在自治县区域内偏远的少数民族山区工作的非本县籍贯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数民族山区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县籍贯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授予山区建设荣誉证书和奖章,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对因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外,自治县可根据财力加发抚恤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录用工作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录用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呼声,接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镇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