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增进沟通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加重公民负担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