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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1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居住着黎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护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国防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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