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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8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主要居住着黎族、苗族、汉族、壮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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